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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十一2佃農取得土地補償所負擔之土地增值稅非其必要費用
要旨
十一2佃農取得土地補償所負擔之土地增值稅非其必要費用
函釋全文
地主因收回三七五耕地給予佃農土地,用以抵充補償之地價,其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原所有權人(即原地主)。是以佃農因地主收回三七五耕地,取得以土地抵充土地之補償費,雖經法院和解或契約載明土地增值稅由佃農負擔,或補償之土地價值未超過申報地價三分之一,該項土地增值稅亦不得作為佃農取得補償費之必要費用,故不得自補償費收入扣除後計課所得稅。(財政部67/11/25台財稅第37834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2 款類次:11 章節:第二章綜合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