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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十一2佃農取得土地補償所負擔之土地增值稅非其必要費用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67 年 11 月 25 日

要旨

十一2佃農取得土地補償所負擔之土地增值稅非其必要費用

函釋全文

地主因收回三七五耕地給予佃農土地,用以抵充補償之地價,其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原所有權人(即原地主)。是以佃農因地主收回三七五耕地,取得以土地抵充土地之補償費,雖經法院和解或契約載明土地增值稅由佃農負擔,或補償之土地價值未超過申報地價三分之一,該項土地增值稅亦不得作為佃農取得補償費之必要費用,故不得自補償費收入扣除後計課所得稅。(財政部67/11/25台財稅第37834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2 款類次:11 章節:第二章綜合所得稅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十一2佃農取得土地補償所負擔之土地增值稅非其必要費用由財政部於民國 67 年 11 月 25 日發布,要旨:十一2佃農取得土地補償所負擔之土地增值稅非其必要費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