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納稅義務人因地院執行命令扣押其退稅款債權申請變更納稅主體及該退稅款債權成立時點之認定原則
要旨
納稅義務人因地院執行命令扣押其退稅款債權申請變更納稅主體及該退稅款債權成立時點之認定原則
函釋全文
主旨: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即納稅義務人)退稅款債權,納稅義務人於所得稅法規定期限內申請變更納稅主體,得否准予變更,及納稅義務人對該退稅款債權成立時點之認定疑義。說明:二、按納稅義務人之稅捐債權(務),參據陳大法官敏提出之司法院釋字第700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及財政部法制處103年10月28日財法規發字第10313963070號書函意旨,係在法律所定構成要件實現時即成立。以個人綜合所得稅而言,於曆年終了時,稅捐債權(務)即已成立。三、次按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得於規定期限內申請變更納稅主體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夫妻因不諳合併申報計算稅額之選擇方式致溢繳稅額,如不得變更納稅主體將影響其權益,爰增訂應於不影響公法行為安定性之同時,給予變更納稅義務人主體之機會與權益,俾符稅負公平原則。四、綜上,稽徵機關收到法院執行命令時,系爭退稅債權如已成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即稽徵機關)之退稅債權(金錢債權)即發生扣押拘束效力,倘納稅義務人於執行法院扣押其退稅款債權後依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申請變更納稅主體,為避免妨礙強制執行效果,影響先發生之公法行為安定性,稽徵機關允宜將債務人之退稅債權金額先予扣押,俟執行案件終結後或執行扣押命令經依法排除其效力後,始得辦理後續變更納稅義務人作業。(財政部賦稅署105/01/06臺稅所得字第1040067626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則次:17 款類次:0 章節:第二章綜合所得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