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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於107年1月1日以後轉讓緩課股票之股利所得課稅規定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108 年 06 月 24 日

要旨

於107年1月1日以後轉讓緩課股票之股利所得課稅規定

函釋全文

個人股東依已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於中華民國88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取得公司以其87年度盈餘增資緩課所得稅之記名股票,於107年1月1日以後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其依規定計算之營利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5條第4項或第5項規定課稅。(財政部108/06/24台財稅字第1070470148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則次:18 款類次:0 章節:第二章綜合所得稅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於107年1月1日以後轉讓緩課股票之股利所得課稅規定由財政部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4 日發布,要旨:於107年1月1日以後轉讓緩課股票之股利所得課稅規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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