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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17大陸公安單位出具未經驗證之大陸親屬存活文件不得作為免稅額申報憑證
要旨
一17大陸公安單位出具未經驗證之大陸親屬存活文件不得作為免稅額申報憑證
函釋全文
主旨:大陸地區公安單位出具未經驗證之大陸親屬仍屬存活文件,納稅義務人不得作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申報憑證。說明:二、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及82年4月29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簽署之「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規定,申報大陸地區人民為扶養親屬之案件,納稅義務人需逐次檢附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證明。(財政部83/07/06台財稅第831599121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17 款類次:1 章節:第二章綜合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