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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18曾申報扶養之大陸親屬來臺探親年度准按入出境證明認列免稅額
要旨
一18曾申報扶養之大陸親屬來臺探親年度准按入出境證明認列免稅額
函釋全文
納稅義務人曾依規定檢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申報扶養大陸親屬免稅額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之案件,其申報扶養大陸地區之親屬,嗣後如於綜合所得稅課稅年度內來臺灣地區探親,納稅義務人於次一年度辦理該課稅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編者註:現為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予其大陸親屬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編者註:現為入出境許可證)影本作為證明文件,列報扶養大陸親屬之免稅額。惟嗣後各年度為證明該親屬仍存活,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及82年4月29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簽署之「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規定,仍應逐次檢附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證明。(財政部85/11/28台財稅第85192445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18 款類次:1 章節:第二章綜合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