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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18曾申報扶養之大陸親屬來臺探親年度准按入出境證明認列免稅額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85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一18曾申報扶養之大陸親屬來臺探親年度准按入出境證明認列免稅額

函釋全文

納稅義務人曾依規定檢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申報扶養大陸親屬免稅額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之案件,其申報扶養大陸地區之親屬,嗣後如於綜合所得稅課稅年度內來臺灣地區探親,納稅義務人於次一年度辦理該課稅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編者註:現為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予其大陸親屬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編者註:現為入出境許可證)影本作為證明文件,列報扶養大陸親屬之免稅額。惟嗣後各年度為證明該親屬仍存活,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及82年4月29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簽署之「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規定,仍應逐次檢附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證明。(財政部85/11/28台財稅第85192445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18 款類次:1 章節:第二章綜合所得稅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一18曾申報扶養之大陸親屬來臺探親年度准按入出境證明認列免稅額由財政部於民國 85 年 11 月 28 日發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