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22修正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應檢附文件
要旨
一22修正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應檢附文件
函釋全文
依據內政部96年7月18日修正之「村里核發證明事項一覽表」〔編者註:現為村(里)長核發證明事項一覽表〕,「無謀生能力證明」及「同居受扶養證明」已非村里長應核發之證明。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謀生能力之扶養親屬及其他親屬或家屬之扶養親屬者,應另行提示其他足資證明無謀生能力或同居受扶養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明認定。(財政部96/12/20台財稅字第0960413296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則次:22 款類次:1 章節:第二章綜合所得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