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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22修正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應檢附文件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96 年 12 月 20 日

要旨

一22修正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應檢附文件

函釋全文

依據內政部96年7月18日修正之「村里核發證明事項一覽表」〔編者註:現為村(里)長核發證明事項一覽表〕,「無謀生能力證明」及「同居受扶養證明」已非村里長應核發之證明。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謀生能力之扶養親屬及其他親屬或家屬之扶養親屬者,應另行提示其他足資證明無謀生能力或同居受扶養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明認定。(財政部96/12/20台財稅字第0960413296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則次:22 款類次:1 章節:第二章綜合所得稅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一22修正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應檢附文件由財政部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0 日發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