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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26規範扶養親屬無謀生能力之認定原則

會議日期 109 年 03 月 26 日

要旨

一26規範扶養親屬無謀生能力之認定原則

函釋全文

一、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無謀生能力」,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因身體障礙、精神障礙、智能障礙、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須長期治療等,經取具醫院證明,且不能自謀生活或無能力從事工作者。(二)符合衛生福利部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7規定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且不能自謀生活或無能力從事工作者。(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二、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未滿60歲直系尊親屬有下列條件之一,亦屬前點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一)當年度所得額未超過本部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規定公告該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者。(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手冊者,或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病人。(財政部109/03/26台財稅字第1090451651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則次:26 款類次:1 章節:第二章綜合所得稅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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