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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二38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縣市政府社會救助金專戶指定捐贈公益社團或財團組織其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之認定釋疑

會議日期 99 年 12 月 07 日

要旨

二38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縣市政府社會救助金專戶指定捐贈公益社團或財團組織其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之認定釋疑

函釋全文

主旨: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縣市政府社會救助金專戶指定捐贈公益社團或財團組織,其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之金額應如何認定乙案。說明:二、臺中市政府社會救助金專戶接受之捐款皆屬主動捐贈性質,不受公益勸募條例規範;該府並將該專戶受理之捐款列為代收代付款,爰本案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臺中市政府社會救助金專戶指定捐贈公益社團或財團組織,核屬個人或營利事業對公益社團或財團組織之捐贈,個人應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前段規定列報列舉扣除額;營利事業依同法第36條第2款規定列為費用或損失。(財政部99/12/07台財稅字第0990048708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則次:38 款類次:2 章節:第二章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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