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二56在大陸地區就醫給付大陸地區醫院之醫藥費准予列舉扣除
要旨
二56在大陸地區就醫給付大陸地區醫院之醫藥費准予列舉扣除
函釋全文
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因病在大陸地區就醫,其給付大陸地區醫院之醫藥費,可憑大陸地區公立醫院、財團法人組織之醫院或公私立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證明,並經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後,自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其受有保險給付部分及非屬所得稅法第17條所稱「醫藥費」範圍之交通費、旅費或其他費用,均不得於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財政部95/10/05台財稅字第0950455063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則次:56 款類次:2 章節:第二章綜合所得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