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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16公司因政府區段徵收領取之補償費及獎勵金應否課稅釋疑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86 年 05 月 05 日

要旨

一16公司因政府區段徵收領取之補償費及獎勵金應否課稅釋疑

函釋全文

有關公司因政府區段徵收其土地所領取之補償費及獎勵金,應否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股東因而獲配之盈餘,應否課徵綜合所得稅問題:(一)公司因政府區段徵收其所有土地,領取之土地地價補償費及內含按公告土地現值加發之4成獎勵金,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編者註:被徵收之土地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所定之土地,依同法第4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二)公司因前開徵收事項取得之地上改良物補償費,因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3款規定「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亦非屬同條第17款規定「因……贈與而取得之財產」,故尚無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是本部78年7月11日台財稅第780667362號函及84年8月16日台財稅第841641639號函乃規定,應列為其他收入,於減除該地上改良物之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或損失,如:帳載未折減餘額、拆遷費用、停工損失等項目後,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公司依前開規定計算結果,如有所得,始須課稅;如有損失,則可核實減除。(三)至公司將因領取土地及地上改良物補償費產生之所得如累積為盈餘,並分配予其個人股東時,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屬股東之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其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並無股東得免納所得稅之規定。(財政部86/05/05台財稅第861895998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16 款類次:1 章節: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一16公司因政府區段徵收領取之補償費及獎勵金應否課稅釋疑由財政部於民國 86 年 05 月 05 日發布,要旨:一16公司因政府區段徵收領取之補償費及獎勵金應否課稅釋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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