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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27高球場聯誼社等收取入會費或保證金攤計收益年限規定

會議日期 92 年 08 月 11 日

要旨

一27高球場聯誼社等收取入會費或保證金攤計收益年限規定

函釋全文

補充核釋本部86年3月5日台財稅第861886018號函有關高爾夫球場(俱樂部)或聯誼社等休閒、育(娛)樂事業向入會會員收取具有遞延性質之入會費或保證金攤計收益年限相關規定:一、高爾夫球場(俱樂部)或聯誼社等休閒、育(娛)樂事業向入會會員收取具有遞延性質之入會費或保證金之收入,其屬一律不退還者或於契約訂定屆滿一定期間後退會始准予退還者,應於開始提供勞務時認列收入,並按預計服務年限攤銷,分年認列收益,最長以20年為限。嗣後如於屆滿一定期間實際發生入會會員退會而退還入會費或保證金時,其已攤計之收入部分,可按銷貨退回處理。二、上述具有遞延性質之入會費或保證金之收入,原已依首揭函釋規定按5年攤計收益者,其尚未攤計之收入部分,可繼續按原攤計基礎分年認列收益;亦得按預計之剩餘服務年限攤計,分年認列收益,惟預計之剩餘服務年限加計原已攤計收益之年數,最長仍以20年為限。三、本令發文日前,已依首揭函釋規定核課確定之案件,不予變更。(財政部92/08/11台財稅字第0920455288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則次:27 款類次:1 章節: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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