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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二14資產管理公司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而取得不良債權抵押物其成本之認定

會議日期 94 年 10 月 26 日

要旨

二14資產管理公司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而取得不良債權抵押物其成本之認定

函釋全文

一、資產管理公司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其因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而取得該不良債權之抵押物時,已與第三人達成買賣該抵押物之合意,嗣後並依買賣契約書約定之交易價格完成交易者,資產管理公司得以其與該第三人之實際交易價格作為取得該抵押物之成本,並分別計算處分不良債權及抵押物之損益課稅。二、資產管理公司與該抵押物之買主,為具有從屬或控制關係之關係企業,其約定之交易價格,如有以不合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事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辦理。又該抵押物之買主,如為個人、與資產管理公司為非關係企業之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與資產管理公司約定之交易價格,有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事者,稽徵機關亦應依法查核。(財政部94/10/26台財稅字第0940457409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則次:14 款類次:2 章節: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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