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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二17公司以員工為被保險人投保分紅養老壽險取得之滿期保險金課稅釋疑

會議日期 104 年 11 月 16 日

要旨

二17公司以員工為被保險人投保分紅養老壽險取得之滿期保險金課稅釋疑

函釋全文

A公司投保分紅養老壽險,以其為要保人及受益人,員工為被保險人,該公司所投保之分紅養老壽險契約,兼具儲蓄及保險性質,其於保險契約期間所支付之保險費,應區分為儲蓄性質之現金解約價值及保險性質之保險費。A公司取自保險公司之滿期保險金應列報為其他收入,歷年繳納之保險費具儲蓄性質部分,於期滿還本時,得列報滿期保險金之成本。(財政部賦稅署104/11/16臺稅所得字第1040464350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則次:17 款類次:2 章節: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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