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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三15金融機構以不良債權折價抵繳合資公司股款之損失得於5年認列
要旨
三15金融機構以不良債權折價抵繳合資公司股款之損失得於5年認列
函釋全文
金融機構以不良債權折價抵繳合資公司股款,該折價損失核屬金融機構之財產交易損失,得比照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規定,於5年認列損失。(編者註:104年12月9日金融機構合併法已刪除「金融機構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之不良債權,因出售所受之損失,得於5年內認列損失。」規定)(財政部賦稅署90/05/15台稅一發第0900452944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15 款類次:3 章節: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