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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三19依財務會計準則評估之資產減損損失不得列損費
要旨
三19依財務會計準則評估之資產減損損失不得列損費
函釋全文
主旨:公司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5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編者註: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36號資產減損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19號資產減損)規定評估產生之資產減損損失,於稅務上之適用疑義。說明:二、(一)旨揭資產減損損失,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否作為計算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乙節:1.依現行所得稅相關法令規定,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商譽及長期投資之估價,除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及商譽得依規定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折舊或攤折額外,係以實際成本為估價標準,並於上述資產毀滅或廢棄或處分或被投資事業減資或清算時,始認列已實現之損失。2.由於旨揭資產減損損失,係公司依相關資訊推估判斷產生之帳面損失,而非資產實際毀滅或廢棄或處分或被投資事業減資或清算所實現之損失,依現行稅務規定,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尚不得作為計算所得額之減除項目。(三)公司於財務會計上認列旨揭資產減損損失後,其折舊之計算係以減除旨揭資產減損損失後之未折減餘額為基礎。至稅務申報時,究應如何計算折舊乙節:按現行稅務申報既不承認旨揭資產減損損失,爰此,其折舊之計算自應以減除旨揭資產減損損失前之未折減餘額為基礎。(財政部賦稅署94/09/02台稅一發字第0940456745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則次:19 款類次:3 章節: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