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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三21上市或上櫃投資控股公司應稅與免稅所得計算規定

會議日期 113 年 04 月 18 日

要旨

三21上市或上櫃投資控股公司應稅與免稅所得計算規定

函釋全文

一、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20條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投資控股公司申請上櫃補充規定第1條規定申請股票上市或上櫃之投資控股公司[以下簡稱上市(櫃)投控公司],以投資為專業並以控制其他公司之營運為目的,即其營運模式,除投資被控股公司外,亦提供被控股公司有關財務會計、法律、人事等管理或諮詢服務,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其收入及相關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上市(櫃)投控公司與被控股公司相互間有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受控交易(包含對被控股公司提供管理與支援服務),應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及企業併購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按營業常規計算收入。(二)上市(櫃)投控公司應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以下簡稱分攤辦法)第5條規定,按成本、費用或損失之性質、利息支出按借款資金來源之運用,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部分,個別歸屬認列於相對應之應稅收入(含前款規定之收入)及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其無法合理明確歸屬部分,得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二、上市(櫃)投控公司之下列第1款收入,超過第2款收入與第3款收入之合計數,且經稽徵機關查核其實際營業及投資情形,足以認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者,其相關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部分,應作個別歸屬認列自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其無法合理明確歸屬部分,應依分攤辦法第3條規定,計算各該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自對應之免稅收入項下減除:(一)持有或交易被控股公司有價證券(例如:股票、公司債券、短期票券等)以外之國內、外有價證券(包括政府債券、股票、公司債券、金融債券、短期票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期貨及衍生性金融商品所取得之利息、股利、投資收益及處分收入。(二)持有或交易被控股公司有價證券所取得之利息、股利、投資收益與處分收入及前點第1款按營業常規計算之收入。(三)前兩款以外之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及其他收入等。(財政部113/04/18台財稅字第1120067569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則次:21 款類次:3 章節: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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