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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三69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列報自管理信託基金所承受之損失
要旨
三69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列報自管理信託基金所承受之損失
函釋全文
主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自所管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承受該基金所持有之公司債因發行公司財務困難所發生之債權損失,或承受該基金所持有其他標的所發生之非經常性重大損失,得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及第99條規定認列呆帳損失或投資損失疑義乙案。說明: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同條第2項第5款復規定,不得有「約定或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促銷受益憑證」之行為。另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6條第1項第11款第1目規定,公開說明書應以顯著方式刊印「本基金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編者註:現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同意生效,惟不表示本基金絕無風險。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往之經理績效不保證本基金之最低投資收益;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責本基金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三、依上開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有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之行為,亦不負責基金之盈虧,不保證最低之收益。準此,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尚無應自所管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承受該基金所持有之公司債因發行公司財務困難所發生之債權損失,或承受該基金所持有其他標的所發生之非經常性重大損失之責,故該項損失不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列報,亦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及第99條規定呆帳損失或投資損失之適用。(財政部94/11/10台財稅字第0940411758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則次:69 款類次:3 章節: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