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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三81營造廠與地主合建房屋因故解約之賠償費得列為費用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67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三81營造廠與地主合建房屋因故解約之賠償費得列為費用

函釋全文

二、營造廠與土地所有人(個人)合建房屋,如因故經雙方協議解約,其以原支付土地所有人之保證金充作賠償費,得憑協議書及該項賠償有關證明文據,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103條第4款(編者註:現行第2款第3目)規定列為當期費用。三、上項賠償費係屬土地所有人(個人)之其他所得,應併入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申報課稅,無須辦理扣繳。四、如在解約前工程已進行,營造廠所支付建築師設計費、材料費、薪資等費用,得取具確實證明文據,按其他費用或損失核實認定。(財政部67/06/30台財稅第3422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81 款類次:3 章節: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三81營造廠與地主合建房屋因故解約之賠償費得列為費用由財政部於民國 67 年 06 月 30 日發布,要旨:三81營造廠與地主合建房屋因故解約之賠償費得列為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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