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1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外幣結構型商品及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並進行避險之損益課稅規定
要旨
1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外幣結構型商品及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並進行避險之損益課稅規定
函釋全文
二、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11月21日金管證券字第1030043860號令(編者註:該令已廢止,改依該會104年10月22日金管證券字第1040036865號令)第1點第1項第4款規定,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得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外幣結構型商品及外幣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以下簡稱外幣商品)業務,連結標的涉及中華民國證券市場之上市(櫃)個股(含上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股票及存託憑證)、股價指數(含本國股價指數於國外交易所掛牌之商品)或指數股票型基金,其相關曝險並得依同令第4點規定,以背對背方式(BacktoBack)抛補予其總公司進行避險,並應以外幣計價及結算交割。所稱背對背,依金管會意見,係指該筆應與客戶約定外幣商品之到期日、履約價格、連結標的及部位數量等要件完全相符之同日一次性反向之避險交易,以達到完全避險功能。三、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依前開規定與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外幣商品業務,並同日以背對背方式與境內總公司進行避險,該避險交易之損益,得比照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規定,與辦理外幣商品業務之損益併計,並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22條之7第1項規定徵免所得稅:(一)併計後有所得者:併計後之所得屬辦理外幣商品業務所得部分,得適用該條項前段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屬與總公司辦理避險交易所得部分,應依該條項但書規定,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二)併計後有損失者:併計後之損失屬辦理外幣商品業務損失部分,尚不發生所得課稅問題;其屬與總公司辦理避險交易損失部分,得依所得稅法規定列為當年度損失,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核實減除。四、前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外幣商品業務之損益,包括承作外幣商品之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以及該外幣商品之履約損益。(財政部103/12/16台財稅字第1030018933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則次:1 款類次:0 章節: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