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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1建設公司與國營事業簽訂合建分屋附買回契約取得之房屋及土地嗣後出售時之課稅規定

會議日期 111 年 02 月 23 日

要旨

1建設公司與國營事業簽訂合建分屋附買回契約取得之房屋及土地嗣後出售時之課稅規定

函釋全文

國營事業配合政府活化運用土地政策,提供其所有之土地與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分屋附買回契約,約定於興建完成就分得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以下簡稱房地)辦竣所有權登記後,再由建設公司買回國營事業分得之房地,其約定價款含附買回房地價款,該契約係以建設公司取得全部土地以興建房屋銷售為目的,嗣建設公司於105年1月1日以後自國營事業買回之房地,且於110年7月1日以後交易者,得比照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4項規定課稅。(財政部111/02/23台財稅字第1100464553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則次:1 款類次:0 章節: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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