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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母公司發行認股權憑證予母公司員工之費用可核實認定但予子公司員工則不得列為費用

會議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母公司發行認股權憑證予母公司員工之費用可核實認定但予子公司員工則不得列為費用

函釋全文

一、公司依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發放對象為本公司員工者,自93年1月1日起,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2年3月17日及8月4日發布「員工認股權證之會計處理」函釋規定,採用公平價值法或內含價值法計算及於各年度認列之酬勞成本,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規定核實認定為公司各年度之薪資支出。至員工因未符合認股權計畫所規定應服務之年數或條件,致公司沒收其所授與之認股權,或員工既得認股權因過期失效時,公司應將以前年度已認列之薪資費用,列為沒收年度或失效年度之損益課稅。二、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其發放對象為國內外子公司員工者,其費用非屬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依據所得稅法第38條之規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財政部93/04/30台財稅字第0930451437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則次:13 款類次:0 章節: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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