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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得以費用列支相關規定

會議日期 96 年 09 月 11 日

要旨

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得以費用列支相關規定

函釋全文

一、自97年1月1日起,公司員工分紅之金額如非由公司本身之股票或其他權益商品價格決定者,公司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依下列規定以費用列支:(一)員工分紅金額,若係依盈餘之固定比例提列者(例如依盈餘之8%提列),公司應於員工提供勞務之會計期間依所訂定之固定百分比,估計員工分紅可能發放之金額,認列為費用。至次年度股東會決議之金額如有差異,應依會計估計變動處理,列為次年度之損益。(二)員工分紅金額,若係由公司裁量者(例如依盈餘之2%至10%提列),公司應於員工提供勞務之會計期間依過去經驗就員工分紅可能發放之金額為最適當之估計,認列為費用;其與董事會決議之金額有重大差異時,該差異數應調整原認列員工分紅費用年度之費用。至次年度股東會決議之金額如仍有差異,應依會計估計變動處理,列為次年度之損益。二、公司發放之董監酬勞,比照上述員工分紅之規定辦理。三、公司依公司法第235條第4項(編者註:現行第235條之1第5項)規定,分配予從屬公司員工之紅利,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不得列報為費用。(財政部96/09/11台財稅字第0960453139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則次:18 款類次:0 章節: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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