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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股東以持股信託孳息轉讓予員工不得列為公司費用

會議日期 97 年 09 月 10 日

要旨

股東以持股信託孳息轉讓予員工不得列為公司費用

函釋全文

公司之股東以其持有公司股份辦理信託,所產生之孳息轉讓予公司員工,該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為公司之股東,並非公司,故公司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9號「股份基礎給付之會計處理準則」及97年1月18日(97)基秘字第021號函規定計算認列之薪資費用,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不得列為費用。(財政部97/09/10台財稅字第0970454383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則次:23 款類次:0 章節: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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