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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3招待客戶出國觀光之費用可列交際費
要旨
3招待客戶出國觀光之費用可列交際費
函釋全文
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與業務有關之顧客出國觀光旅遊所支付之費用,可按交際費認列。上項費用之列支,應檢具受招待之顧客、經銷商出國觀光旅遊有關費用憑證,以憑核認。(財政部69/04/19台財稅第3317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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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3 款類次:0 章節: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