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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核釋專業證券商交際費之列支限額
要旨
6核釋專業證券商交際費之列支限額
函釋全文
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一)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二)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編者註:現為全額免稅)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財政部83/11/23台財稅第831620897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6 款類次:0 章節: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