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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虧損年度之投資收益應先抵減虧損後以餘額盈虧互抵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66 年 03 月 09 日

要旨

虧損年度之投資收益應先抵減虧損後以餘額盈虧互抵

函釋全文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前3年(編者註:現為10年)各期核定虧損者,應將各該期依同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先行抵減各該期之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財政部66/03/09台財稅第3158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17 款類次:0 章節: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虧損年度之投資收益應先抵減虧損後以餘額盈虧互抵由財政部於民國 66 年 03 月 09 日發布,要旨:虧損年度之投資收益應先抵減虧損後以餘額盈虧互抵,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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