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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虧損年度之投資收益應先抵減虧損後以餘額盈虧互抵
要旨
虧損年度之投資收益應先抵減虧損後以餘額盈虧互抵
函釋全文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前3年(編者註:現為10年)各期核定虧損者,應將各該期依同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先行抵減各該期之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財政部66/03/09台財稅第3158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17 款類次:0 章節: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