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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盈虧互抵時虧損年度之土地交易所得不列入盈虧互抵
要旨
盈虧互抵時虧損年度之土地交易所得不列入盈虧互抵
函釋全文
主旨: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前3年(編者註:現為10年)各期核定虧損者,各該虧損年度如有依同法第4條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之土地交易所得,可免先予抵減各該期之核定虧損,但出售土地之損失,亦不得併入前3年核定虧損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說明:茲例示如次:設某公司上(75)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虧損為120萬元,另有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規定出售土地之免稅所得100萬元。又本(76)年度純益額為200萬元,則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自其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75年度核定虧損時,其免稅之土地交易所得100萬元,可免自該年度核定虧損中抵減,即逕以虧損額120萬元自本年度純益額200萬元中扣除。(財政部76/09/22台財稅第7585901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23 款類次:0 章節: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