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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合併或分割後消滅公司之決算虧損得由存續或新設公司依比例扣除

會議日期 92 年 08 月 13 日

要旨

合併或分割後消滅公司之決算虧損得由存續或新設公司依比例扣除

函釋全文

一、公司合併,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7條第2項(編者註:現行第13條第2項)、企業併購法第38條第1項(編者註:現行第43條第1項)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者註:於99年5月12日廢止)第15條第4項,適用合併前5年(編者註:現為10年)虧損扣除規定時,合併消滅公司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決算虧損,得按該公司股東持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於虧損發生之次一年度起5年內,自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之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如附例示一)。二、公司分割,依企業併購法第38條第3項(編者註:現行第43條第3項)適用分割前5年虧損扣除規定時,分割消滅公司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決算虧損,得按股權分割比例計算之金額,再按該公司股東持有分割後新設或既存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於虧損發生之次一年度起5年內,自分割後新設或既存公司之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如附例示二)。(財政部92/08/13台財稅字第0920454432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則次:33 款類次:0 章節: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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