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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營利事業逾期繳納應納稅額情節輕微適用盈虧互抵規定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113 年 11 月 01 日

要旨

營利事業逾期繳納應納稅額情節輕微適用盈虧互抵規定

函釋全文

一、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與第2項及第76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於每年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內,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當期決算申報或清算申報期限內,依規定辦理相關所得稅申報,計算其應納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並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依限辦理所得稅申報。爰營利事業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應依上開各規定於法定申報期間內自行繳納應納稅額,並辦理所得稅申報,始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盈虧互抵規定「如期申報」要件。二、營利事業逾期繳納上開申報應自行繳納稅額,惟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1項應加徵滯納金規定者,得視為情節輕微,仍符合「如期申報」及「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要件可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盈虧互抵。三、本令發布時,尚未核課確定案件,得適用本令規定。(財政部113/11/01台財稅字第1130455370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則次:40 款類次:0 章節: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營利事業逾期繳納應納稅額情節輕微適用盈虧互抵規定由財政部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發布,要旨:營利事業逾期繳納應納稅額情節輕微適用盈虧互抵規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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