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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營利事業逾期繳納應納稅額情節輕微適用盈虧互抵規定

會議日期 113 年 11 月 01 日

要旨

營利事業逾期繳納應納稅額情節輕微適用盈虧互抵規定

函釋全文

一、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與第2項及第76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於每年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內,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當期決算申報或清算申報期限內,依規定辦理相關所得稅申報,計算其應納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並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依限辦理所得稅申報。爰營利事業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應依上開各規定於法定申報期間內自行繳納應納稅額,並辦理所得稅申報,始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盈虧互抵規定「如期申報」要件。二、營利事業逾期繳納上開申報應自行繳納稅額,惟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1項應加徵滯納金規定者,得視為情節輕微,仍符合「如期申報」及「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要件可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盈虧互抵。三、本令發布時,尚未核課確定案件,得適用本令規定。(財政部113/11/01台財稅字第1130455370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則次:40 款類次:0 章節: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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