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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2營利事業因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取得之收益課稅規定

會議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要旨

2營利事業因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取得之收益課稅規定

函釋全文

一、個人將投資之股權交付信託,約定本金受益人為委託人,孳息受益人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該營利事業因信託契約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非因投資所獲配,無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應計入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獲配之可扣抵稅額,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規定,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二、納稅義務人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致漏報所得或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者,其已於102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補繳所漏稅款或超額分配之股東可扣抵稅額並依法加計利息,免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處罰;其於103年1月1日以後經檢舉或經稽徵機關查獲者,無前開免罰規定之適用。(編者註:107年2月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修正已廢止兩稅合一設算扣抵規定)(財政部102/07/31台財稅字第1010023863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則次:2 款類次:0 章節: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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