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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2以境外低稅負區股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應辦理信託申報之規定

會議日期 113 年 07 月 10 日

要旨

2以境外低稅負區股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應辦理信託申報之規定

函釋全文

委託人以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以下簡稱低稅負區關係企業股權)為信託財產,委託人或孳息受益人就該信託股權適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相關課稅規定時,應依本部113年1月4日台財稅字第11204665340號令第1點及第2點規定辦理;其受託人並應依下列規定依同令第3點規定辦理113年度及以後年度信託所得申報相關事宜:一、應就同一信託之全數信託財產(含低稅負區關係企業股權以外之財產),依所得稅法第6條之2(設置帳簿、詳細記載收支項目及取得憑證)、第89條之1(免扣繳或扣繳差額稅款及開具扣繳憑單)及第92條之1(填具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列單申報應計算或分配予受益人之所得額、扣繳稅額資料等相關文件,及填發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規定辦理。二、應就受託人之身分向下列規定之稽徵機關申請配發信託專用扣繳義務人統一編號:(一)受託人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向戶籍所在地之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無戶籍者,應向居留地之稽徵機關提出申請。(二)受託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由總機構向其登記地之稽徵機關提出申請。(三)受託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者,應由固定營業場所向其登記地之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如該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境內有2個以上之固定營業場所,得指定其中1個固定營業場所提出申請。(四)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且該營業代理人代理事項範圍包含處理前開信託事務,應由該營業代理人向其登記地之稽徵機關提出申請。(五)非屬前4款規定之受託人,應向中央政府所在地稽徵機關提出申請。三、前點第5款規定之受託人不能自行依前2點規定辦理時,應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為代理人,填具委託書及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報經代理人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准,負責代理申請配發信託專用扣繳義務人統一編號及辦理信託所得申報相關事宜。(財政部113/07/10台財稅字第1130452587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則次:2 款類次:0 章節: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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