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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3補充核釋本部113年1月4日台財稅字第11204665340號令受託人未能於信託申報期間完成申報之因應措施

會議日期 114 年 02 月 04 日

要旨

3補充核釋本部113年1月4日台財稅字第11204665340號令受託人未能於信託申報期間完成申報之因應措施

函釋全文

一、委託人以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為信託財產,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依所得稅法第92條之1及本部113年1月4日台財稅字第11204665340號令規定,於每年1月底(1月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延長至2月5日)前,辦理該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應計算或分配予受益人之所得額申報。受託人因受控外國企業(以下簡稱CFC)編製財務報表及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作業時程或需時取得其他足資證明CFC財務報表真實性並經個人戶籍所在地及營利事業所在地稽徵機關確認之文據,致未及於上開期限截止前取得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CFC財務報表或其他文據者,得以CFC財務報表自結盈餘數為準,辦理前開信託所得申報;嗣CFC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經稽徵機關確認後之金額與該自結盈餘數不同時,受託人應於受益人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前檢附上開相關文件辦理信託所得更正申報,並通知受益人更正後之CFC營利所得或投資收益資料。受託人依前述規定辦理信託所得更正申報者,免依所得稅法第111條之1第3項規定處罰。二、境外受託人依本部113年7月10日台財稅字第11304525870號令第3點規定,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為代理人(以下簡稱境內代理人),負責代理事項包含代理申請配發信託專用扣繳義務人統一編號、辦理信託所得申報相關事宜及代為繳納違反上開規定所生罰鍰。三、境內代理人應告知境外受託人依我國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應提供之文件及資料、違反法令所涉罰則,及依民法第103條有關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規定。境內代理人如發生未依限或未據實辦理信託所得申報情事,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111條之1第3項規定處罰受託人。(財政部114/02/04台財稅字第1130467897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則次:3 款類次:0 章節: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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