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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帳款執行無著經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得列呆帳損失
要旨
帳款執行無著經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得列呆帳損失
函釋全文
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經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如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由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者,當年度得以呆帳損失列帳;將來如收回是項債權時,應依所得稅法第49條末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33條之1規定,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財政部75/03/11台財稅第7522033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26 款類次:0 章節: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