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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規定呆帳損失證明文件釋疑

會議日期 98 年 08 月 18 日

要旨

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規定呆帳損失證明文件釋疑

函釋全文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規定所稱債務人如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係指營利事業應就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確實營業地址,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並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驗證屬實,憑以認定債務人已倒閉或逃匿之事實。又倘部分有經濟部人員派駐之駐外館處,營利事業亦得就駐外之商務組人員查證債務人倒閉、逃匿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之復函,作為「債務人倒閉、逃匿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尚非由駐外單位出具呆帳損失之證明。(財政部98/08/18台財稅字第0980023444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則次:27 款類次:0 章節: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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