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墊付訴訟費用須逾期2年追償無果始予認列
要旨
墊付訴訟費用須逾期2年追償無果始予認列
函釋全文
本案訴訟費用,既經法院判決由債務人(該合作社為債權人)負擔,仍應由該社依法追償,俟逾2年經追償無結果時,再按所得稅法第49條第3項(編者註:現行第5項)第2款之規定處理,未便於本期內即以費用列支。(財政廳56/06/10財稅一第31465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28 款類次:0 章節: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