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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呆帳損失應提之證明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67 年 02 月 20 日

要旨

有關呆帳損失應提之證明

函釋全文

二、營利事業委任律師代為催收應收帳款等各項欠款債權,受任律師仍宜以郵政機關(編者註:現為郵政事業)存證函代為催收,並以上項存證函,作為認列壞帳損失(編者註:現為呆帳損失)之證明。三、查核準則第94條所稱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包括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或起訴等程序之證明文件。四、應收帳款等各項欠款債權,經依法強制執行或起訴等程序,因債務人遷移不明無法送達者,經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公示送達後,得依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列為訴追年度之壞帳損失。(財政部67/02/20台財稅第31145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29 款類次:0 章節: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有關呆帳損失應提之證明由財政部於民國 67 年 02 月 20 日發布,要旨:有關呆帳損失應提之證明,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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