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1購置房屋撤除改建其購價與撤除費用一併列為新建房屋成本
要旨
1購置房屋撤除改建其購價與撤除費用一併列為新建房屋成本
函釋全文
所得稅法第57條末段(編者註:第2項),係指固定資產使用後,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本案房屋既係於購置後即予撤除重建,未經使用,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關於該項廢棄房屋撤除重建所需重建經費,暨該項廢棄房屋原購價款與撤除等費用,應一併計入新建房屋成本內處理。(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6/04/11財稅一第32299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1 款類次:0 章節: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