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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3公司進行併購有關商譽之認列及攤銷年限
要旨
3公司進行併購有關商譽之認列及攤銷年限
函釋全文
(一)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二)商譽成本之認定,屬個案事實查核認定問題。惟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後段(編者註:現行「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已刪除該規定)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三)商譽之攤銷,應按公司進行合併所依據法律之規定年限內,按年平均攤銷。相關法律之商譽攤銷年限規定如下:1.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15年內。2.企業併購法第35條(編者註:現行第40條):15年內。3.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5年內(編者註:現行第13條第1項第6款:15年內)。(財政部95/03/13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則次:3 款類次:0 章節: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