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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1公司以減資方式彌補以往年度虧損者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
要旨
一1公司以減資方式彌補以往年度虧損者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
函釋全文
依據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編者註:現行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彌補以往年度虧損者,其實際彌補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本案貴公司84年度決算虧損,既已於翌年經股東會決議以減資方式彌補,則貴公司並無以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上開84年度虧損之事實,自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財政部賦稅署88/09/23台稅一發第881944685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1 款類次:1 章節: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