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二3存續公司申報之未分配盈餘來自消滅公司所得額部分至次年度發生得列為其未分配盈餘之減項
要旨
二3存續公司申報之未分配盈餘來自消滅公司所得額部分至次年度發生得列為其未分配盈餘之減項
函釋全文
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辦理因合併而消滅公司合併年度當期決算所得額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存續或新設公司「未分配盈餘」項目中,屬於來自消滅公司合併年度當期決算所得額部分,截至合併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之下列各款,得列為依同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消滅公司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一、已分配之股利淨額。二、已依公司法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三、已依公司章程規定給付之董、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編者註:合併基準日在98年1月1日以後合併之案件不再適用;自97年1月1日起董監員工分紅以費用列支者,不再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財政部92/08/29台財稅字第0920454442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則次:3 款類次:2 章節: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