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二4公司分割減資按減資比例沖減股本及溢價之資本公積因不足而沖減保留盈餘之相關課稅規定
要旨
二4公司分割減資按減資比例沖減股本及溢價之資本公積因不足而沖減保留盈餘之相關課稅規定
函釋全文
主旨:公司分割減資並設立一新公司,且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持有新公司股份時,若被分割公司按減資比例沖減股本及溢價之資本公積後,因有不足而沖減保留盈餘,其涉及被分割公司未分配盈餘申報及證券交易所得計算等疑義。說明:二、被分割公司依旨揭會計處理所沖減之保留盈餘,如包括尚未申報及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上年度盈餘部分,可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該沖減之保留盈餘應視為被分割公司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並以分割減資之基準日為分配日。三、至被分割公司讓與資產中,包含國內長期股權投資(投資標的屬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應比照適用本部96年10月3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5320號令規定,惟該證券交易所得係企業併購法第39條第3項(編者註:現行第44條第3項)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非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規定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所得。(財政部97/12/02台財稅字第0970032111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則次:4 款類次:2 章節: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