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二8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或企業併購法第45條規定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之規定
要旨
二8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或企業併購法第45條規定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之規定
函釋全文
一、合併申報之母公司及其各本國子公司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為本期稅後淨利者,各該公司符合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及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及申請退稅辦法相關規定,以當年度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之實際支出金額,得在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歸屬於各該公司未分配盈餘之數額內,列為當年度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金額。計算公式如下:(一)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A)=合併申報之母公司及其各本國子公司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正數或負數相互抵銷後之正數金額(二)母公司個別本期稅後淨利(B)=母公司本期稅後淨利(或淨損)-合併申報之各本國子公司個別本期稅後淨利(或淨損);B為負數以零計算(三)合併申報且有本期稅後淨利之本國子公司個別本期稅後淨利(C),合計數為(ΣC)(四)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歸屬於母公司之未分配盈餘數額=A×【B÷(B+ΣC)】(五)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歸屬於各該有本期稅後淨利之本國子公司未分配盈餘數額=A×【C÷(B+ΣC)】二、附「計算釋例」2則。(財政部109/05/08台財稅字第1090450236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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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則次:8 款類次:2 章節: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