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三3存續公司申報未分配盈餘其資本公積屬消滅公司當期決算所得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
要旨
三3存續公司申報未分配盈餘其資本公積屬消滅公司當期決算所得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
函釋全文
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辦理因合併而消滅公司合併年度當期決算所得額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得將下列項目列為依同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消滅公司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一、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因合併產生之「資本公積」,截至合併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撥充資本者,該已撥充資本之「資本公積」中,屬於來自消滅公司合併年度當期決算所得額部分。二、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因合併產生之「資本公積」,受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撥充資本比率限制,未能撥充資本者,該受限制未能撥充資本之「資本公積」中,屬於來自消滅公司合併年度當期決算所得額部分。(編者註:合併基準日在98年1月1日以後合併之案件不再適用。)(財政部92/09/02台財稅字第0920455704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則次:3 款類次:3 章節: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