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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九11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一定比率認定之收益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

會議日期 97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九11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一定比率認定之收益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

函釋全文

主旨:營利事業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經稽徵機關按其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之收益,不得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至稽徵機關查得營利事業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仍應依本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781146897號函規定辦理。說明:二、依旨揭函釋規定,營利事業非法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如經查得確實未獲取收益者,可依查得資料核實認定所得額為零。至集團內對開發票,或涉有收入相互沖泜及集團企業間交易,如非屬經查獲確無收益事實者,不宜逕依其交易型態認定為無收益。有關營利事業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應按查得事證,依旨揭規定,就有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之情況辦理。三、營利事業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在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經稽徵機關依旨揭函釋規定,按虛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收益部分,不得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財政部97/03/28台財稅字第0960054966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則次:11 款類次:9 章節: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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