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營利事業採合併辦理結算申報者其次年度之暫繳申報亦應合併辦理
要旨
6營利事業採合併辦理結算申報者其次年度之暫繳申報亦應合併辦理
函釋全文
一、營利事業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及企業併購法第40條(編者註:現行第45條)規定,採合併辦理申報者,其次一年度所得稅暫繳申報,應合併辦理。二、營利事業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不符合前揭合併申報規定,或未選擇合併申報而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個別辦理申報者,其次一年度所得稅暫繳申報,應個別辦理。(財政部92/09/05台財稅字第0920455706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則次:6 款類次:0 章節:第四章稽徵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