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2建廠期間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釋疑
要旨
2建廠期間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釋疑
函釋全文
建廠期間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疑義,分別核復如次:(一)營利事業在建廠期間雖未對外營業,惟如有財務收入或其他收入,仍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申報其當年度所得額,依法核課。(三)營利事業開辦費之攤提,每年至多不得超過原額20%,為所得稅法第64條所規定(編者註:所揭開辦費之攤提規定已於98年5月27日修正刪除)。是營利事業於建廠籌備期間申報所得稅時,自可就上述限額內自由攤提開辦費。至減除攤提之開辦費後,當年度倘屬虧損,如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要件者,該項虧損自得由以後年度所得中減除後,再行核課。(四)營利事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兼有「建廠期間」及「正式營業期間」兩種情形者,應將建廠期間之收入併同正式營業期間之收入,依照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財政部60/03/31台財稅第32331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2 款類次:0 章節:第四章稽徵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