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未依規定申報納稅之後續催報核定及處罰規定
要旨
7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未依規定申報納稅之後續催報核定及處罰規定
函釋全文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境內有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其未依同法第73條第1項後段規定申報納稅者,稽徵機關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辦理;其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後,嗣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應依同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辦理。(財政部108/04/26台財稅字第1080452412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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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則次:7 款類次:0 章節:第四章稽徵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