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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2以信託基金為納稅義務人扣繳之稅額不得申請退還

會議日期 91 年 11 月 27 日

要旨

2以信託基金為納稅義務人扣繳之稅額不得申請退還

函釋全文

一、信託基金之信託利益,未於各項收入發生年度內分配予受益憑證持有人者,其依所得稅法第89條之1第1項規定,以信託基金為納稅義務人扣繳之稅額,不得申請退還,應俟實際分配時,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辦理。二、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持有人如為個人,其自信託基金獲配屬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所得,得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3小目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其自信託基金獲配屬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仍應依同法第17條之3規定辦理。(財政部91/11/27台財稅字第0910455815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則次:2 款類次:0 章節:第四章稽徵程序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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