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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3營利事業因解散或合併而消滅應按個別年度申報未分配盈餘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89 年 04 月 11 日

要旨

3營利事業因解散或合併而消滅應按個別年度申報未分配盈餘

函釋全文

主旨︰核釋營利事業遇有解散或合併情事,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3項(編者註:現行第2項)規定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相關疑義。說明:二、(一)合併後存續之營利事業應否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3項所稱應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之營利事業,僅限於因合併而消滅之營利事業,尚不涉及合併後存續之營利事業應否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之問題。(二)解散或因合併而消滅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申報涉及二個年度以上者可否合併申報: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依上開規定,有關未分配盈餘之課徵,係按個別年度計算課稅,從而應依個別年度分別辦理申報,不因營利事業遇有解散或合併情事而變更。(三)解散或因合併而消滅之營利事業,應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之範圍問題:1.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解散或合併年度之當期決算所得額及前1年度之盈餘固應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惟就解散之營利事業而言,其解散年度之當期決算所得額及前1年度之盈餘,在實務上恐未能及時於解散日辦理盈餘分派,而係併同清算後剩餘財產辦理分配。復就因合併而消滅之營利事業而言,依稅捐稽徵法第15條規定,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時,其在合併前之應納稅捐,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負繳納之義務。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營利事業解散或合併年度之當期決算所得額及前1年度之盈餘,應免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3項規定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2.惟前述解散之營利事業,於解散日所屬之會計年度結束前尚未辦理清算完結者,其前1年度之盈餘仍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並依同法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期限辦理申報;其於上開申報期限屆滿前辦理清算完結者,應於清算完結日前辦理申報。又因合併而消滅之營利事業,其合併年度之當期決算所得額及前1年度之盈餘,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按該盈餘所屬之所得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期限辦理申報。(財政部89/04/11台財稅第0890450265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3 款類次:0 章節:第四章稽徵程序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3營利事業因解散或合併而消滅應按個別年度申報未分配盈餘由財政部於民國 89 年 04 月 11 日發布,要旨:3營利事業因解散或合併而消滅應按個別年度申報未分配盈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