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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7個人檢舉營利事業虛報職工薪資涉及刑責案件之處理
要旨
一7個人檢舉營利事業虛報職工薪資涉及刑責案件之處理
函釋全文
二、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檢舉營利事業虛報職工薪資,受理機關應就其檢舉事項詳為調查,如經查明營利事業虛報薪資之事證確鑿者,受理機關應即檢同檢舉書及查得之證據資料移送司法機關請就營利事業有關人員之刑責偵辦;如經調查檢舉事證尚嫌不足者,可函知納稅義務人向所轄地方法院檢察處(編者註:現為檢察署)檢舉,並應請其將法院收件證影本併同檢舉書狀副本抄送原受理機關。三、前開經稽徵機關調查移送司法機關之虛報薪資案,或由納稅義務人逕向法院(編者註:依法院組織法第114條之2規定應為地方檢察署)檢舉,並將法院收件證影本及檢舉書狀副本檢送稽徵機關之虛報薪資案件,在營利事業有關人員刑責未確定前,納稅義務人應補繳之稅款,可暫緩徵收,俟營利事業人員刑責確定,再依實際所得重新核算所得稅。四、稽徵機關處理前項虛報薪資案件,於接到納稅義務人檢送之法院收件證影本及檢舉書狀副本後,應即函洽該檢舉案繫屬法院檢察處將偵查之結果示知。(財政部69/05/27台財稅第34214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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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7 款類次:1 章節:第五章獎 懲